离婚制度 18 合意离婚要件 第1076条第1款明确规定离婚必须有离婚协议“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因此离婚属于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亲属法律行为,其效果是夫妻关系的消灭。 19 离婚协议规范 新增第1076条第2款“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增加了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要求,引导离婚当事人对可能涉及利益纠纷的事项进行尽量明确、详细的约定,以减少日后纷争。 20 登记离婚冷静期 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该条款借鉴20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0条“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的规定。此前根据该意见,河北省、陕西省、福建省等多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离婚冷静期”运用于调解书、判决书当中。 21 诉讼离婚分居一年判离 第1079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该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离婚判决的确定性,可以缓解“久诉不判”的司法弊病。 22 解除婚姻的时间节点 新增第1080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就是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节点,也是法律对该婚姻关系保护的终点。 23 重新登记结婚 第1083条将原来的表述“复婚”变更为“重新进行登记结婚”。因“复婚”用语往往带来误会,令人疑惑再次结婚的婚姻财产的效力到底从第一次婚姻起算还是第二次起算。实则,第二次登记结婚的婚姻财产效力从该次登记起算。 24 子女抚养归属 第1084条第3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5 家务补偿请求权 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删除原来仅在财产分别制下才可以请求家务补偿,将特殊请求权改为一般请求权,适用家务补偿时不再有夫妻财产分别制的限制。适用程序上,先由夫妻双方约定,约定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该条的重大意义在于提高家务劳动在人们观念中的地位,家务劳动与外出劳动具有同等价值,同时,公允补偿家务劳动贡献方的逸失利益、人力成本损耗,更好地保护婚姻中弱势方的权益。 26 拓宽离婚损害赔偿条件 第1091条离婚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增加“(五)有其他重大过错。”一改原有法律的重婚、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固定条件,而采用列举和概括并行模式,具有弹性,比如对于婚姻关系中严重不履行忠实义务的一方,例如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性关系,但尚未构成重婚与他人同居,或婚外与他人生育子女等,法院可以通过认定其具有过错而认定侵犯配偶权,在经济上对其制裁。 收养制度 27 收养人的条件 ①第1098条将原来的“(一)无子女;”更改为“(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②新增第1100条第1款“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贴合当下“二孩”人口政策。但同时,第1100条第2款“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 1098 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③增加一项限制条件“(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贯彻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28 收养异性养子女 第1102条将“男性收养女性”改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体现出社会性别平等的收养观念,双向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收养利益。 29 收养评估 新增第1105条第5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以行政介入的方式来特别保护被收养人。 30 收养征求意愿年龄 第1114条第1款将原来十周岁改为八周岁,“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总结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原婚姻法、收养法相比,体现出较大进步。不仅是在立法理念上进一步本土化,而且增设不少有价值的制度,总之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呈现出体系化、系统化、逻辑化。
变化1:此条款最大的贡献就是明确提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法院在判决抚养权时,首先应当考虑子女的切身利益,而不是判断夫妻一方是否得到公平的判决。而年幼的子女在心理和生理上对母亲的依恋、情感的联系更甚于父亲。
变化2:将原来的“哺乳期”更改为“两周岁”,更具可操作性。而将八周岁作为子女自己选择的界限,尊重子女自身的意愿。
该条款一方面扩大了离婚过错的认定,使司法机关在面对层出不穷的现实情况时有相对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使配偶权受侵害一方获得法律救济;另一方面,在共同财产的分割方面,无过错方也能得到相应的倾斜照顾。这一制度从反面督促夫妻遵守婚姻忠实义务。
但由于民法典奉行宜粗不宜细、争议暂搁置的立法原则,因此仍不少疑难问题没有体现在本次立法中,如亲等制度、姻亲范围、婚约和解除婚约的财产处理、彩礼问题、事实婚姻、同居关系、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生育权、虚假婚姻关系、同性性伴侣关系、家庭共同财产、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忠诚协议等。
另外,法典已规定的某些制度在实际适用中尚存困难,司法实践需对制度实施进一步细化,如“离婚冷静期”的具体实施、确认与否认亲子关系制度的正当理由和具体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重大过错认定、无效撤销赔偿请求权与离婚赔偿请求权可否叠加适用、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过错认定以及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婚前财产投资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婚内财产分割的具体适用、家务的可求偿范围以及补偿标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