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婚姻家庭讲起
民法典七编,条文修订数量最多是合同编,法典体系最具创新是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而引起社会最广泛热议的却是第五编婚姻家庭。今天我们就来深入了解婚姻家庭编的新变化。原婚姻法深受前苏联法律影响,独立在民法体系之外,更多体现公法性质。而此次婚姻家庭入典,实现了其从政治法到市民法的转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共5章79条,以原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编纂而成,与原单行法相比,多了浓厚的家庭伦理、人文关怀,对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继承。在立法理念、婚姻家庭原则、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与收养制度等方面有不同程度的革新。
立法理念
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做出革新,立足中国的传统家庭模式展开立法。原婚姻法总体布局以夫妻关系为中心,子女的权利依附于婚姻而设定,其他的亲属关系,诸如兄弟、姐妹、外祖孙、姻亲等关系,都被排除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该三口之家模式一度被认为是现代化造就的先进的家庭模式,但是学者们逐步意识到其实早在英国的中世纪时期就已存在三口之家,该模式并非现代化的标志,而是西方文明特有。东西方文化的差异,注定该模式在中国水土不服。西方观念中子女无需赡养父母,淡化亲属关系。而中华民族是亲属关系最为发达的民族。我国的文化基调自古以五服论亲疏,如今在我们看来四世同堂、讲求孝道、血浓于水等等观念早已融入血脉。对于中国社会来说,亲属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目录 | ||
编号 |
内容 |
条文 |
1 |
国家保护 |
第1041条 |
2 |
删除计划生育 |
无 |
3 |
家庭文明 |
第1043条 |
4 |
最有利于被收养人 |
第1044条 |
5 |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
第1084条 |
6 |
亲属规则 |
第1045条 |
7 |
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
第三章家庭关系 |
8 |
婚姻关系生效要件 |
第1049条 |
9 |
法院撤销婚姻 |
第1052条第1款 |
10 |
胁迫婚姻撤销请求权起算时点 |
第1052条第2款 |
11 |
重大疾病告知义务以及撤销权 |
第1053条 |
12 |
无效撤销损害赔偿请求权 |
第1054条第2款 |
13 |
家事代理权 |
第1060条 |
14 |
夫妻共同财产 |
第1062条 |
15 |
夫妻共同债务 |
第1064条 |
16 |
婚内财产分割请求权 |
第1066条 |
17 |
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 |
第1073条 |
18 |
合意离婚要件 |
第1076条第1款 |
19 |
离婚协议规范 |
第1076条第2款 |
20 |
登记离婚冷静期 |
第1077条 |
21 |
诉讼离婚分居一年判离 |
第1079条 |
22 |
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节点 |
第1080条 |
23 |
重新登记结婚 |
第1083条 |
24 |
子女抚养权归属 |
第1084条第3款 |
25 |
家务补偿请求权 |
第1088条 |
26 |
拓宽离婚损害赔偿条件 |
第1091条 |
27 |
收养人的条件 |
第1098条 第1100条 |
28 |
收养异性养子女 |
第1102条 |
29 |
收养评估 |
第1105条第5款 |
30 |
收养征求意愿年龄 |
第1114条第1款 |
婚姻家庭原则
婚姻家庭编因自身特殊的伦理性,因此在适用总则编的原则基础上,另外规定相对独立的具体原则。
1
国家保护
新增第1041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强调国家承担保护婚姻家庭的责任,一来是对《宪法》第49条的具体落实;二来,任何民事主体都不得侵犯婚姻当事人和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公权力不得越界干预婚姻家庭、必须为婚姻家庭提供保护。
2
删除计划生育
删除原婚姻法的“实行计划生育”,以适应社会实际。
3
家庭文明
第一次规定家庭文明建设,新增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展现出鲜明的道德导向,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同时在立法上响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4
最有利于被收养人
第一次提出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第1044条将收养法“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更改为“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5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
第一次提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第1084条将原“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改为“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引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不仅是对《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做出回应,而且是我国立法的进步表现,婚姻关系的解除牵连到子女,子女是无辜的,而且未成年更容易受到伤害,因此法院在判决夫妻离婚时必须优先照顾到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将夫妻的利益置于次位。
亲属制度
6
亲属规则
新增第10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首次确立亲属法律关系,标志着我国亲属编的问世。首先,将姻亲包含在亲属中,充分体现了我国传统意义上对亲属的认知以及社会实际。其次,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使近亲属医保账户、近亲属房屋过户、遗产继承、三大诉讼制度、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等与亲属制度密切相关的制度有了衡量标准。最后,规定了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适应当前独生子女时代,以及人口流动性加大的社会背景下一些家庭结构的现状。
身份权体系
7
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
第一次完整地规定亲属关系的身份权制度。至此,在总则编的统领下,婚姻家庭编与人格权编共同构成了系统的人身权体系。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总则编第26条第1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确立了共同亲权原则;而婚姻家庭编第1068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制定了共同亲权的具体规则,实现对共同亲权原则的落实。
总则编第112 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宣告了我国身份权概念的明确。具体的身份权制度由婚姻家庭编规定。婚姻家庭编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具体规定配偶权;婚姻家庭编第三章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具体规定亲权和亲属权。以上构成了包含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的身份权体系。其中,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等义务是我国民法典的特色,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将赡养义务写入位阶如此高的法典中。
此外,根据人格权编第1001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婚姻家庭编对身份权未作规定的,可以推定适用人格权编。
结婚制度
8
婚姻关系生效要件
第1049条将“取得结婚证”改为“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 规定结婚的效力发生于婚姻登记行为而不是结婚证。婚姻登记簿上的记载才是确认婚姻法律行为的事实。
9
法院撤销婚姻
撤销婚姻仅限人民法院,第1052条第1款将原来“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改为“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经过审理,人民法院才能确定是否构成胁迫,才有权判决争议的婚姻关系是否可以撤销。
10
胁迫婚姻撤销请求权起算时点
第1052条第2款将原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若结婚登记之后依然受到胁迫,则除斥期间不宜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算,与合同编的受胁迫的撤销权的起算时点保持统一。
11
重大疾病告知义务以及撤销权
第1053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规则更改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2
无效撤销损害赔偿请求权
新增第1054条第2款“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设立,贯彻了基本的侵权观念与正义理念,“有损害即有救济”,其价值在于维护了结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家庭关系
13
家事代理权
新增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家事代理是家庭生活中的惯常行为,也称家事代理权,是指因家庭生活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当然代理权,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的内涵在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家事代理权,代理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家事代理的范围限于家庭日常生活,家事代理范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4
夫妻共同财产
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增加“劳务报酬”和“投资的收益”,“投资的收益”实际上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采纳。
15
夫妻共同债务
新增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采用了以“共债共签”为原则、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推定为例外的规则。
16
婚内财产分割请求权
新增第1066条婚内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该条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关于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规定,并删除司法解释中“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维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发挥家庭赡老育幼的功能,提升财产效用。背后的法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存续期间的配偶禁止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在该条款规定的两种特殊情况下,可以破例分割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才享有婚内析产的权利。该条款弥补了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约定不能的遗憾,实现夫妻财产权益的多元保护。
17
亲子关系确认与否认
新增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该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的借鉴和革新,将申请主体限定在“父母”和“成年子女”,并且成年子女只能申请对亲子关系确认而不包括亲子关系的否认,因为无论亲生与否,成年子女都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可逃避。
该条款的积极意义在于完善此前《婚姻法》在亲子制度上的空缺,亲子制度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和未成年人的保护。另外,当事人可以在同案中提出请求支付/返还抚养费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当事人可以在同案中提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且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