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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中“相对善意人”、“借新还旧”、“共同保证”

  作者:马丽  日期:2021-01-02

2020年11月12日,最高院发布了与担保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本所组织讨论学习该意见稿,并最终行文向最高院提出相关反馈意见。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由于本人重点参与了讨论,且一手起草书面反馈意见,故第一时间就提出的几点意见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行了对比,其中就“相对善意人”、“借新还旧”、“共同保证”等问题整理如下:

关于相对人善意的判断

 

 

稿

第六条 【相对人善意时越权担保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 立保合同。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当时,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善意相对人是否需要审查公司决议”,尤其是在此之前最高院出台九民纪要的情况下,本所形成了不同的意见。现在我们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敲重点

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相对人有合理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至于怎么样构成合理审查,是否可以继续参考九民纪要,笔者认为有待讨论,更需要在个案中解决。

 

关于借新还旧的问题

 

 

 

稿

第十六条 【借新还旧】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新贷与旧贷系不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注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但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新还旧”也是本所讨论比较多的问题之一。当时觉得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有点不明所以。现在我们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敲重点

借新还旧后,旧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随即消灭。

如果新贷的担保人与旧贷的担保人不是同一个(或旧贷没有设立担保),则新贷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除非债权人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明知是借新还旧。

 

关于共同保证的两个问题

 

 

稿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共同保证及其保证期间】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并据此主张在其不能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时,对于共同保证免责的举证责任,本人提出让担保人去证明“没有的事”很难,其实根本就不可能。值得高兴的是正式发布稿改变了该规定。现在我们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敲重点

多人保证中,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那么权利主张仅对该部分保证人有效,不包括其他保证人。

保证人可在因债权人原因丧失追偿权的部分范围内免责。

 

因此,作为债权人,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保证人主张权利。

以上,仅是本人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部分学习。在新年里,为了配合民法典的施行,最高院出台了一大批新发布的、修改的以及废止的司法文件。所谓学习,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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