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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家声称无货取消订单是否构成欺诈?难道只能退款了事吗?

  作者:马丽  日期:2020-03-02

我想大家可能遇到过这样的问题,淘宝下单购买某商品,商家最后宣称无货要求退单退款,最突出的情况莫过于现在这个疫情期间的口罩问题。现就下图中的套路为大家解说相关法律问题。

回到本事例来,到底卖家有没有责任呢?如果有责任的是什么责任?

我们可以从两方面来探讨:

一、卖家是否构成欺诈?欺诈其实有“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两种。“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别的关键是看卖家的主观意图。一般而言,刑事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民事欺诈,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只是为了获取有关利益。回到本案中,卖家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是后来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而隐瞒了真相;且在解除合同时,也将买家的货款退还了。因此,在本事例中,笔者认为卖家属于“民事欺诈”,还达不到刑事犯罪的程度。

当然实践中,欺诈的行为非常多样化,我们仅这个案例做讨论,实际发生类似情况,还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

【法条依据】: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卖家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卖家是不是就可以这样一了百了。首先,作为一个买卖合同,卖家无法按约履行发货供货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金额较小的合同中,违约金其实是非常低的。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作出了特别规定,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除了要求退款、赔偿实际损失(利息)外,还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也就是3倍价款的责任,最低500元。《食品安全法》则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要承担10倍价款或3倍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最低1000元。也就是说,在消费领域,法律作了特别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在承担这些民事赔偿责任之后,消费者还可以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本案例中,笔者认为经营者在明明有货的情况下,隐瞒真相欺骗买家,导致买家错误地解除合同,属于“消费欺诈”,因此,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而且这样也有利于商家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经营者还要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严重的要被吊销营业执照。

因此,在发生上述情况的时候,如果买家确实需要所购买的商品的,合同工也还能履行的,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如果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那么可以要求卖家承担违约责任和惩罚性赔偿。如果卖家不配合的,可以先向有关部门反应;反映无效后,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法律依据】

n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n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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